[21]这种分离策略还有更广泛的运用。
《人权法》还在很多地方体现了对议会主权的维护。[16]这一观点为议会立法提出了一个内在限制:三者必须一起制定法律,其中一方也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另外两方。
[57]而且他也同意第3条是给予了公民权利一个普遍性保护,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公约权利具有了巨大的宪法重要性。[105]如果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一如既往地遵从不一致宣告,那么二者在促使议会修改法律方面的实际效果几乎完全一样。[58]《人权法》是议会制定的一部有效的权利法案。[85]此外,基于机构间的礼让要求,议会和政府也会尊重法院做出的不一致宣告。[7]See Lord Steyn, 2000-2005: Laying the Foundations of Human Rights Law in the United Kingdom: Lecture to The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0 June 2005 [8]See Lord Anthony Lester, Human Rights and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 in Jeffrey Jowell & Dawn Oliver (eds.),The Chan-ging Constitution, (4th ed.),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 89. [9]《议会法》(Parliament Act)于1911年通过,其意味着上议院失去了对下议院已经通过的法案的否决权。
(二)弱型违宪审查与强型违宪审查 由于美国的权利法案是宪法的修正案,所以美国权利法案无疑具有宪法位阶。因此,英国的不一致宣告模式与其他国家的法官有权推翻议会立法的模式比较,就不像表面上看那样天渊之别了。[23]宪法国家机构一章中第五节授予了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一定的权力,[24]这些地方的权力是宪法授予的,是地方固有的权力,而不是中央为了调动地方积极性而给地方的,是中央不能侵犯、不能干涉、不能收回的(不是中央给的就不存在中央收回的问题),如不能将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地方行政首长的职权收归中央改为由中央任命。
[18]但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权力机关实行的是民主制原则,而执行机关实行的是集中制原则,这是两种不同原则,不应该把不同机关实行的不同原则合在一起,混称为民主集中制。第95、96条对地方人大、常委会、政府的基本问题进行规定,确立了地方层面的权力主体问题,从而与第2条第2款形成呼应。但在他们行使权力前,就人民产生代表的过程来看,人民与人民代表的关系体现的是民主而不是集中。但这一款对中央也是有约束的,中央应当甚至必须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如果中央没有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而是对地方简单生硬地发号施令,只是动用强制手段领导地方,就是中央违反宪法。
宪法中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是针对国家组织而不是针对党组织而言的,但从历史上看,民主集中制原则首先是作为党的组织原则出现的,在党执政之后(包括在根据地时期的执政),将党内的民主集中制运用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以民主集中制的结构来塑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结构,[3]民主集中制原则随之被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确认为政权机构的原则。[32] 张尚鷟:论民主集中制,张友渔等著:《宪法论文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
具体地说,在我国的国家机关中,除国家主席外,其他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都实行民主集中制。在各地方的某些措施不统一而又需要统一的领域,以及需要许多地方协同合作的领域,中央有权统一部署、统一领导的权力(中央也可以放手让各地方自己通过协商达到统一)。4、军事机关内部实行的也是个人负责制而非民主集中制现行宪法第93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这明确了军事机关实行个人负责制,而不是民主集中制。4、宪法第3条第2款和第3款完整地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对宪法第3条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阐释中,有些学者认为民主集中制是人大的民主与政府的集中相结合,如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选举政府体现了民主,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集中地处理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行政事务,并以此来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
同时,该条款放在总纲中、位于整部宪法的第3条(而不是国家机构中的某一条),这样的位置也说明应将民主集中制作为国家机构的整体原则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21] 这是就理论上、宪法上而言,在实践中这一群人(不论是人大的几千人还是政治局常委的几个人)都往往不完全是选举的。[51] 该法第1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民主集中制不是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宪法第3条是把民主集中制作为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来规定的,这是否意味着它只能是国家政体的组织原则?它是否同时还有国家机关活动原则的意义呢?如有学者认为:民主集中制在1982年宪法中既是一项根本的宪法原则,又是一项各个具体国家机构组织活动的宪法基本原则,它不仅着眼于国家机关(尤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强调各个国家机构在组织会议和讨论重大问题时应当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由集体民主讨论形成决定并加以集中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民主与集中是什么关系?民主制与集中制本来并不是对应概念。[34]也有学者强调并非所有国家机关都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如国家主席、行政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就不实行该原则,民主集中制也不应该是人民法院的组织与活动原则,而只是人大和政府的活动原则。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作为一个总括性原则,它用的是国家机构,与前三部宪法用的是国家机关不同。2、 国家主席制度中不包含民主集中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主席作为国家机关包括主席和副主席,在国家主席这一制度中,不可能实行民主集中制,也不可能实行民主制或集中制。我们许多人总是把民主片面地理解为广开言路、充分发表意见(这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而不认为是民主决定,一涉及民主决定(多数决),就认为这是集中。第105条对地方政府的性质、地位予以明确,进一步凸显其在国家央地权力二元维度中的基本层次归属。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并不等于要服从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召集会议的目的是为了听取各种意见,以便总理集思广益后更好地决策。
最高立法机关理论上只接受人民的监督,而不接受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的监督——正是这一点决定了其政体是排斥分权的。即使在国家机构体系中运用民主集中制,也并不是说民主集中制涉及了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全部国家机关,比如,在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宪法就没有规定国家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与人民代表大会之间也适用上述民主集中制原则。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34] 范进学等著:《民主集中制宪法原则研究》,东方出版中心2011年版,第163、187-191页。
因此宪法规定国务院内部实行的总理负责制是典型的个人负责制,是集中制,而不是民主集中制。该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我国的政体,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是政权机关与人民的关系(外部关系)。
[6]国家机关是具体的某个机关,前三部宪法规定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中的一律意味着国家机关不止一个,而每一个国家机关都要实行民主集中制,这在1982年宪法中已经不太可能,因为82年宪法已经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实行首长个人负责制,国家主席作为一个国家机关也很难实行民主集中制。实际上各国的政府首脑在做重大决定前都不可能完全是凭个人主观意志,一般都会征求意见,甚至征求意见的范围不限于部长等政府成员(如我国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成员),还可能征求专家学者、甚至广大民众的意见,但只要是首长个人最后拍板,就是个人负责制。区别在于最高权力不是一个人,而是一群人,不是世袭的(或指定的),而是选举的,因而具有民主性。这规定的是权力机关与人民的关系(民选、民督),是政体中的第一层含义(机关的产生),它表明在民主集中制中,民主是基础。
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委员会内,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37] 此外,笔者赞同在基层直接民主中不适宜要求实行民主集中制。
[14]而西方各国的宪法中不承认有一个不受其它机关制约的最高国家权力,最高权力不是集中在一个机关手中,而是分散在三个不同的机关手中,彼此互相制约,即使在实行议会至上的英国,议会也是可能被内阁解散的。第99、100条对地方权力进行初步的定位,确定了地方权力在国家权利体系中相对于中央的非主导地位,但是第100条也明确界定了地方立法权的实施范围。
这两款表明政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涉及间接民主(代议制)的问题,一个涉及分权还是集权的问题。民主产生的权力如果没有约束也可能腐败,也可能走向暴政。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07页。在这种情况下享有最终决定权的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54]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无疑是一个按合议制原则运行的决定。[39] 刘松山著:《运行中的宪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3-75页。有学者认为在这一规范中,人大体现的是民主,其他国家机关体现的是集中(这些机关分别处理属于各自职权范围的国家事务是集中的表现),[11]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民主集中制中的民主与集中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即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两者不是互相独立的实体,而是作为一个实体,体现在人大制度中。
而民主体制却比较复杂(与君主制的简单相比,这种复杂是社会的一种进步),它作为国体是人民做主,作为政体是代议制——人民代表代替人民行使权力,但人民代表组成的议会不是人民唯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政府和法院也是依据宪法(人民的整体意志)构建和运作的,因此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三个,是分权的。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以及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
而民主集中制下的行政机关虽然也要接受民众、议会、法院的监督,但司法监督往往是弱项。与民主制对应的概念是君主制,与集中制对应的概念是自治制。
可以这样说,君主专制既是国体(个人做主),又是政体(最高权力机关只有一个,最高权力由一人包揽)。西方的民主就是三权分立,多党竞选,等等。